《民法典》买卖合同的10大内容变化&合同编通则12处修改要点汇览
点击上方“公众号” 可以订阅哦!
开篇说明
诚然,《民法典》系全新的,但新内容在10万字的《民法典》中所占比例并不大。全新的条款不超过总条文数(1260条)的百分之三,绝大多数新增条款沿用了先前的九民会纪要和相关部门法司法解释的条文,践行和契合了对于民事单行法律进行系统「编订篡修」的立法原则,真正融汇了以「篡」为主,以「修」为辅的立法精神。因此,认为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平生所学,俱付东流」「九部所学,付之壹典」的表述其实是一种不恰当的认识,也系对《民法典》出台的一种误读。今天的推文旨在就《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新增内容作出梳理,包括10大变化和合同编通则部分12大修改要点汇览两个板块。透过对上述新内容的梳理汇览,希望能引起诸位师友对《民法典》合同编部分细微差别的注意,捕捉到源自《民法典》的立法变化。亦欢迎屏幕前的你能转需分享之。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05.10)
第三条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05.10)
第十二条 【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04.28)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五十条 【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八条:
【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05.10)
第三十二条 【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之效力】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二十二条:
【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05.10)
第十八条 【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过短】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五条 【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2020.04.29)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03.15)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修正)(2012.02.29)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布日期:2019.03.02)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05.28)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03.16)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05.10)
第四十一条 【同意购买的推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05.10)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使用费】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05.10)
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四十三条【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05.10)
第三十七条 【已取回标的物之再出卖】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JA社出品
《民法典》合同编 | 《合同法》《电子签名法》 |
第469条第2款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469条第3款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491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12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合同法》第11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4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
要点梳理
●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合同也由传统纸质走向了电子化,《民法典》针对电子合同的形式、成立规则、交付时间作出规定,为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首先,在合同形式上,《合同法》第11条直接将电子合同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类型,而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不属于书面形式。电子合同如果同时满足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项特征,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的规定可“视为”书面形式,这与《电子签名法》第4条保持一致。
其次,在成立时间上电子合同亦有其特殊性。若电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则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若双方没有选择签订确认书,则需判断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符合要约、承诺的要求。如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则该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成功提交订单时合同成立。
再次,在合同履行方面,《民法典》根据给付标的的差异,对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区分。
(1)若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2)若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若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3)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民法典》合同编 | 《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
第496条第2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要点梳理
●
《民法典》对于规范格式条款采取了科学的立法体例,形成了订入规则(第496条)、效力规则(第497条)、解释规则(第498条)三重规制,弥补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足。其中,最突出的变化体现在格式条款订入规则。
《合同法》第38条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课以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对于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付之阙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后段在法律效果上进行了修正:违反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其原理在于,因缺少有效的提示或说明,双方对相应内容并未形成真实的意思合致,相应格式条款内容不应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民法典》合同编 |
第515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516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
要点梳理
●
选择之债是指在数宗给付中,可以选定其中一宗为给付标的的债。虽然给付有数宗,但债务人并不负担全部的给付义务,数宗给付均处在被选择的状态,抽象地构成了债的标的。因此通常认为,选择之债仍然为单一之债,是特殊形态的债的关系。选择之债本属债之标的的特殊形态,由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承担了传统债法总则的功能,第515、516条增设选择之债的规则,填补了《合同法》的漏洞。
选择之债的核心是选择权的归属。依《民法典》第515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外,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若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行使选择权应通知对方,选择的效果自通知到到对方时发生效力。换言之,选择之债因选择权的行使而被特定,选择之债也就变为单纯之债。
选择之债的数宗标的中,如果发生了履行不能的情形,则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剩余的给付。如果剩余的标的仍有数宗时,则该债之关系仍为选择之债;如剩余给付只有一宗,则转变为单纯之债。需要注意的是,无选择权人不能剥夺选择权人的选择权,因此,如果履行不能是由于无选择权人造成的,选择权人仍然可以选择该履行不能的标的。在债务人享有选择权的一般原则下,就构成了因债权人原因导致的债务人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本身致原给付义务消灭,在双务合同中,就回归到债务人能否继续保有对待给付请求权的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 |
第520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
要点梳理
●
《民法典》第518-521条系连带之债的规定,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第520条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规则。《民法通则》第87条、《侵权责任法》第14条和《民法总则》第178条仅规定了连带债务的履行及追偿权,对于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并未涉及。所谓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是指对部分连带债务人所生效力的事项,是否会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
连带之债在性质上被认为是多数之债,而非单一之债,因此,对数债务人中之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如债务人迟延给付、解除合同等),不应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然而,连带债务毕竟因共同目的相互结合,数个债务不过是达成共同目的的手段,且以同一给付为内容。因此,在例外情况下,对数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效力的事项,同样会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20条明确了对全体债务人绝对发生效力的事项,包括债务人履行、抵销、提存,债务免除,债权债务混同,债权人的迟延受领。这一规定:
• 一方面顾及了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如债务人之一通过清偿消灭了债务,债权已获满足;
• 另一方面又简化了法律关系,免去了循环求偿的困境。
如连带债务人之一被免除债务,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免除的效果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无需给付全部债务,不会发生其他债务人对被免除债务人、被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求偿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 | 《合同法》 |
第522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 第64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要点梳理
●
《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源于《合同法》第64条,是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第2款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文,规范了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果有则适用第2款,如果没有则适用第1款。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内容主要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的适用前提、权利取得方式、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果、债务人的抗辩权。
首先,利益第三人合同的适用前提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前者是法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典型的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者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后者为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通过约定为第三人设定请求权的合同。
其次,就权利取得方式而言,只要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可取得合同为他设定的权利;第三人也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他人对自己无故加利,一旦第三人明确拒绝,则关于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不生效力。
再次,在法律效果上,若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第三人的权利效果表现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请求权,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是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第三人并不享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的变更、撤销、解除的权利。
最后,在抗辩关系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原因在于,第三人的权利从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第三人的权利不能且不应强于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
《民法典》合同编 |
第524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要点梳理
●
《民法典》第524条是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作出的新规定,弥补了《合同法》在债的清偿人方面的不足。原则上,给付应当由债务人依债务的本旨而提出,债权人也只能够向债务人请求,但通常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只要能够获得给付利益的满足,给付究竟由债务人提供或由第三人提供并不重要。因此,为了促进债权的实现,同时有效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法律上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但为了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当第三人就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才有权代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所谓第三人就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是指第三人因代为履行而受有法律上的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后,可基于法律规定或委托、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请求权基础向债务人求偿。
为保障第三人的求偿权,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清偿代位,即债权人受领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间发生法定债权转移的效果。具体而言,第三人代为履行仅发生债权相对消灭的效果,对于原债权人而言,债权消灭;对于第三人而言,债权依然存在,第三人因代为履行获得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
就第三人清偿代位的效力而言,第三人自债权人处所承受的权利应限于其清偿范围。若第三人代为履行了全部债务,则其承受债权人的全部权利。第三人可以就债权的所有权能及债权的担保对债务人主张,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撤销权等债权权能,以及留置权、抵押权、质权、保证等担保权。
《民法典》合同编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
要点梳理
●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延续并发展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则,其主要包含以下变化:
• (1)该条删去了情势变更“非不可抗力”的要求。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需要判断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障碍程度: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可以解除合同,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如果不可抗力使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致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明显超出合同的通常风险,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 (2)以“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替代“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严守原则的推定性前提在于,双方订立合同时作为基础关系的主、客观事实不变且一直存在,若交易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要求当事人继续严守合同是不可期待的。
• (3)规定再交涉权利。在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 | 《合同法》 |
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536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 第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要点梳理
●
《民法典》第535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一般规定,对《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造,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替代“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合同法》第73条将代位权的客体限于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将其进一步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过分限制了代位权制度保全责任财产的功能。因此,《民法典》对此予以纠偏,代位权客体扩大到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
• (2)“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替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明确了代位权行使要件是债权保全的必要性,即,债权存在不能获得满足的危险,而不再强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 (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替代“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延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的规则,行使代位权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必要。
• (4)明确了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一规则来源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536条是代位权行使条件的特殊规则,即在特殊情形下,债权人在债权到期之前可以行使代位权。这一规定突破了第535条“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的制约,但其仅适用于保存行为: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之所以保存行为可以构成代位权行使的例外,是因为保存行为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不构成对债务人自由的不当干涉,无需以债务人给付迟延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条件。
《民法典》合同编 | 《合同法》 |
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547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5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 第79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81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83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
要点梳理
●
《民法典》第545-550条规范了债权让与,对《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其中修改的重点在于:禁止债权让与的特别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从权利让与的效力、扩大债务人的抵销权。
首先,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仅属相对禁止,其于债权、债务人之间可发生效力,但是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需要判断债权的标的及第三人的主观善意: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特约,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所以禁止让与特约仅具相对效力,是因债权与物权一样具有财产价值,不仅在流转中实现价值,而且也能作为责任财产发挥作用,若赋予该特约绝对效力,其代价是债权不能自由流通。
其次,具有从属性的权利只能随着主债权的移转而一同移转,实践中有疑问的是,若从权利移转以变更登记或转移占有为条件,则未登记或转移占有是否影响从权利移转的效力。对此,《民法典》作出了明确的回应,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最后,《民法典》第549条扩充了债务人抵销权的范围,其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抵销的一般条件,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但若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源于同一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则债务人的债权将来可用于抵销的期待同样值得保护。因此,债务人以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抵销,不受“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限制。
《民法典》合同编 | 《合同法》 |
第551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553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 第84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85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
要点梳理
●
《民法典》第551-554条是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创设了新的债务承担类型,同时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
(1)创设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免于债务,而《民法典》第552条创设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对承担人取得债权,承担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两种方式:
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债务承担同意规则的明确化。因债务承担涉及对债权人债权的处分,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沉默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若债权人未作表示,在规范上拟制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因为对债权人没有什么不利益,根据《民法典》第552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同意债务承担。
(3)《民法典》第553条明确了在债务承担中,新债务人抵销权的限制。债权并不因债务承担而失其同一性,所以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抗辩,新债务人可以主张,但抵销权则不同。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该债权,否则无异于由新债务人处分原债务人的债权,侵犯了原债务人的自治领域。
《民法典》合同编 | 《合同法》 |
第55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 第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
要点梳理
●
因为在体例安排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承担了债法总则的功能,与《合同法》第91条相比,《民法典》第557条将债权债务的终止纳入调整对象,并在第二款区分了债权债务终止与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实现了编纂体例的体系化与科学化。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规范的是单个债权债务的消灭原因,在债权目的已经实现、抛弃债权或者权利义务同归一人失去存在实益的情况下,债之关系终止。解除并不适用于单个债权债务的终止,合同解除的效果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消灭,即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合同债务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进入清算关系,从而因合同解除发生新的返还之债。
《民法典》合同编 | 《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
第571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574条第2款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
要点梳理
●
《民法典》第570-574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善了提存规则。其中有两点重要的变化:
• 一是提存的法律效力发生了改变;
• 二是提存人被赋予取回权。
(1)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提存成立即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但《民法典》第571条第2款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已经交付标的物。具体而言,提存虽然有清偿代替的功能,但提存仅相当于提出给付,而不包含债权人受领给付,提存本身不能直接消灭债务,债务人因提存而取得提存抗辩权。
(2)债权人享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归国家所有。但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若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声明:本文转载自“ 法律出版社”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投稿邮箱:sfalw2016@163.com
● 扫码关注我们
觉得内容还不错的话,给我点个“赞”和“在看”呗